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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立功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茆原銘       李秉修       劉書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 銷工作,自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計算,每月平 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800元,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預 估解約金為0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執行業務所得入帳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各在卷足憑。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 案,每月平均收入列30,800元,每月支出列23,900元,條件 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5,520元,共 36期,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120元,共36期,合計 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5,040元,清償成數16.69%,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債務人再陳報其收入以104年1月1 日至106年6月30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更正為約31,096元, 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第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5,760元,共32期,第33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7,360元,共40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478,720元,清償成數17.5619%,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有本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 調查筆錄、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78,72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00,756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3,900元,扣除其子扶養費2,000元後,個人每 月消費性費用為21,900元,惟其中交通費3,000元及電信費 1,000元,債務人陳報因所從事之傳銷工作,常需至臺中、 高雄等地聚會,係工作所需之必要支出,有本院106年10月 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傳銷工作性質尚需與下線連繫 活動,堪認該費用列入工作成本為可採,故其個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應為17,900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500元、 租金8,400元、水電費900元、瓦斯費600元,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憑,固高於桃園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692元,惟債務人陳報因工作需往返臺北、桃園,且 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而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 費虛增支出情事。 ㈢債務人之次子現就讀大學二年級(00年0月生),有在學證 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支出該子扶養費2,00 0元,亦與社會常情無違,並無浪費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 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31,096元,扣除必要支出23,900元後,以1個月為1期, 於第1期至第32期,將每月餘額提出5,760元(已逾每月餘額 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於第33期自其次子完成學業後, 至第72期,將每月所減省之扶養費再增加清償,將每月餘額 提出7,36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為清償,且債務人每 月所列個人支出核無浪費虛增支出情事,所列扶養費已遠低 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 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 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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