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立功
代 理 人 涂予彣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茆原銘
李秉修
劉書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
銷工作,自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計算,每月平
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800元,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預
估解約金為0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執行業務所得入帳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各在卷
足憑。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
案,每月平均收入列30,800元,每月支出列23,900元,條件
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5,520元,共
36期,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120元,共36期,合計
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5,040元,清償成數16.69%,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債務人再陳報其收入以104年1月1
日至106年6月30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更正為約31,096元,
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第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5,760元,共32期,第33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7,360元,共40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478,720元,清償成數17.5619%,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有本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
調查筆錄、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各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78,72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00,756元;其名下無財產,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3,900元,扣除其子扶養費2,000元後,個人每
月消費性費用為21,900元,
惟其中交通費3,000元及電信費
1,000元,債務人陳報因所從事之傳銷工作,常需至臺中、
高雄等地聚會,係工作所需之必要支出,有本院106年10月
13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核其傳銷工作性質尚需與下線連繫
活動,
堪認該費用列入工作成本為可採,故其個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應為17,900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500元、
租金8,400元、水電費900元、瓦斯費600元,並提出
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憑,固高於桃園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692元,惟債務人陳報因工作需往返臺北、桃園,且
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而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
費虛增支出情事。
㈢債務人之次子現就讀大學二年級(00年0月生),有在學證
明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支出該子扶養費2,00
0元,亦與社會常情無違,並無浪費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
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
高
云云,
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31,096元,扣除必要支出23,900元後,以1個月為1期,
於第1期至第32期,將每月餘額提出5,760元(已逾每月餘額
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於第33期自其次子完成學業後,
至第72期,將每月所減省之扶養費再增加清償,將每月餘額
提出7,36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為清償,且債務人每
月所列個人支出核無浪費虛增支出情事,所列扶養費已遠低
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
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
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