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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卿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裁定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3 月31日所提出更正 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 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 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0,020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21,440 元, 清償成數約百分之84.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被派駐於中天電視台擔任採訪車司機,每月有薪資 收入約27,000元,另每年有獎金共計43,050元等情,有 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附 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卷、本院10 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1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 陳:「我在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被派駐到中天電視台擔任採訪車司機,薪資每月27,0 00元,沒有年終、考績,但有加班費等獎金收入每年43 ,050元,月平均為3,587 元。」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7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獎金外,債務人已無 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我名下有不動產分別 為新北市○○區○○段麻竹坑小段60之6 、60之7 、60 之8 、60之9 共四筆土地,持分皆為4 分之1 ,依據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15,600元,另外一部汽車在去年11 月已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掉了,無任何投資型 保單等其他財產。」有106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債務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動產(車輛) 拍賣相關資料、新北市○○區○○段麻竹坑小段60之6 、60之7 、60之8 、60之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 計個人生活費及法定支出共10,669元【包括膳食費7,20 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個人手機費1,719 元、 農保費75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灣 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據、日常用品費支出相關收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 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 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 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宏之扶養費( 包含學雜費)9,0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我 兒子鄭○宏,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有本院106 年3 月 17日調查筆錄、鄭○盛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3 年 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 。又債務人就此部分亦陳報鄭○宏因已上國中,學雜費 已有增加,且更生履行期間正歷經國高中階段,學雜費 及生活費用將與日俱增等情,有債務人之106 年3 月31 日更生陳報狀(五)、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105 學年 度第1 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收據)【一學期費用為 10,810元】暨收費四聯單(收據)【一學期費用為1,11 7 元】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 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 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依據上開繳費收據,一學期 學雜費支出平均每月已達1,988 元【計算式:(10,810 元+1,117元)÷6=1,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 尚未列計膳食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必要費用。再參債務 人之配偶即未成年子女鄭○宏之母潘○微已於96年8 月 27日往生,鄭○宏之扶養義務全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故 債務人列計鄭○宏9,000 元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包含獎金)收 入約30,587元,加計財產價值(4 筆土地)15,600元平 均每月約為216 元,共計30,8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共19,669元後之餘額已提出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本 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 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且已願攤提所有財產價值,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 額10,02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薪資及財產價值): │ │ 分6年共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0,02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薪資及財產價值):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 │ │ 每期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 │ 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5、6、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57,85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21,44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4.1%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251,849 │29.36%│ 2,942 │ │ │限公司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64,534 │7.52% │ 754 │ │ │限公司 │ │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15,388 │1.79% │ 179 │ │ │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5,494 │2.97% │ 29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92,168 │10.74%│ 1,07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38,537 │16.15%│ 1,618 │ │ │司 │ │ │ │ ├──┼─────────┼─────────┼───┼───────────┤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162,287 │18.92%│ 1,896 │ │ │司 │ │ │ │ ├──┼─────────┼─────────┼───┼───────────┤ │ 8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107,594 │12.54%│ 1,257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857,851 │ 100%│ 10,02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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