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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彩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言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5 號裁定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3 月8 日所提出更正 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 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 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0,900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84,800 元,清 償成數約百分之36.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統順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之工 作,每月確有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各項津貼】收入約 32,250元等情,有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統順有限公司104 年11月至105 年9 月員工薪資單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 字第245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任職於統順 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之工作,薪資每月為20,008 元,除薪資外還有延長工時、及未休假津貼共5,992 元 ,以及其他各項加給及津貼共4,500 元,每年有年終獎 金約15,000元。」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 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故除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各項津貼】外,債 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 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 年3 月1 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該 標準並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19,15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7,000 元、交通 費1,2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 元 、水電瓦斯費1,500 元、大樓清潔費300 元、個人手機 費65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清潔服務單據(清潔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 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 、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 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審酌其支出金額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 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 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1,032 元【勞保費60 6 元、健保費426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統順有 限公司104 年11月至105 年9 月之員工薪資表,且屬法 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各項 津貼】收入約32,25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0,182元後之12,068元提出逾十分之九之10,900元用以 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10,900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 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 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0,9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 │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160,62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84,8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6.32%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1,187,196 │54.95%│ 902 │ │ │限公司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79,995 │12.96%│ 3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63,082 │ 16.8%│ 64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330,352 │15.29%│ 6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2,160,625 │ 100%│ 3,027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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