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凱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
民國105年7月12日
陳報狀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之汽車一部、金泰成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0股、
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股,及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60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751元、115元、2,159
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2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
元,合計7,466元;次查,
上開汽車係民國86年出廠,出廠
已20年,
堪認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再查,於105年9月9日
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債務人到場陳稱金泰成粉廠股份有
限公司係家族企業,願於20日內陳報該公司或其他股東有無
購買意願,
嗣於105年9月30日陳報該公司及其他股東均不願
買回債務人名下股份,有105年9月9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及105
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
足憑;又查,債務人於同日債權人會
議另稱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休業8年以上,且本院
交寄至該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住所之函件均以查無此
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觀諸上開二公司均為
非上市、櫃
公司股份,交易價值實屬有限,
堪認均無變價實益。又查,
就上開二公司股份之變價,債務人陳報無法籌措等值現款供
分配或預納鑑定等相關程序費用,復有106年2月18日陳報狀
在卷
可稽,本院於106年3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上情,並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暨就上開
二公司股份是否進行變價,如主張變價,應陳報是否願預納
鑑定費及管理人
報酬等程序費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
不予變價,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均陳報
無意見,堪認上開二公司之股份交易價值有限,如交付變賣
,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應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之情,為免程序浪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無
變價實益,而應返還債務人。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
存款餘額7,46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業已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
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未
於
期間內提出
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
、發款通知函各
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一、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一部。
二、金泰成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0股。
三、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