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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凱丞 相 對 人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 民國105年7月12日陳報狀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之汽車一部、金泰成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0股、 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股,及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60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751元、115元、2,159 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2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 元,合計7,466元;次查,上開汽車係民國86年出廠,出廠 已20年,認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再查,於105年9月9日 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債務人到場陳稱金泰成粉廠股份有 限公司係家族企業,願於20日內陳報該公司或其他股東有無 購買意願,於105年9月30日陳報該公司及其他股東均不願 買回債務人名下股份,有105年9月9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及105 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又查,債務人於同日債權人會 議另稱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休業8年以上,且本院 交寄至該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函件均以查無此 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觀諸上開二公司均為上市、櫃 公司股份,交易價值實屬有限,堪認均無變價實益。又查, 就上開二公司股份之變價,債務人陳報無法籌措等值現款供 分配或預納鑑定等相關程序費用,復有106年2月18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於106年3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上情,並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就上開 二公司股份是否進行變價,如主張變價,應陳報是否願預納 鑑定費及管理人報酬等程序費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 不予變價,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均陳報 無意見,堪認上開二公司之股份交易價值有限,如交付變賣 ,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應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之情,為免程序浪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無 變價實益,而應返還債務人。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 存款餘額7,46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業已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 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未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 、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一、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一部。 二、金泰成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0股。 三、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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