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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邦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妙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周妙珠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妙珠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9日 及103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 債務人邦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邦帝公司)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40,8000,000元、6,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邦帝公司、周妙珠自100年4月 2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4筆,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邦帝公司、周妙珠自104 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銀行授信 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周妙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 據,應予准許。聲請人併以邦帝公司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 ,因相對人邦帝公司雖係債務人,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 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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