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全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光閔
相 對 人 林熯文
關係人即
債 務 人 徐佳琦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熯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熯文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
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
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
權利取得之
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
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
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
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
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徐佳琦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
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徐佳琦
復於104年
10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
妥信託登記。又徐佳琦向聲請人借款合計800萬元,已屆清
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借據
暨契約書、
本票及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本院於105年5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等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
迄未為陳述。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