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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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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海鑫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相 對 人 許碧瑱 關 係 人 周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如附表190 、191、192、193地號及2835建號)、800萬元(如附表194 地號)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邀同關係人周文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款 4500萬元,約定105年5月30日、105年8月24日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500萬元及其 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及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 年6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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