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同
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律師
廖培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進祥(信託登記)
陳信鋼(信託登記)
蔡玉珠
相 對 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關 係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關 係 人 林世忠
林凱若
林陳舜玉
林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
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
惟並
非其自有財產,而與
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
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林陳舜玉、林凱若、
林世忠、林文玲固將
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使
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王進祥、陳信鋼(下稱王進祥等二
人)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王進祥等二
人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
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
王進祥等二人所有,與王進祥等二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
財產,王進祥等二人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
人」、「
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王進祥等二人即
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與
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王進祥等二人,然王進祥等二人係
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
性。
二、再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
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
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所有權人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
由林陳舜玉
繼承)、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義忠、蔡
玉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分別於
民國85年1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86年5月20日設定7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成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將本件債權
暨抵押
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華棣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王富
代,並由王富代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林陳
舜玉、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
復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
1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王進祥
、陳信鋼,並辦妥信託登記。而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其餘持分。又債務人群
展公司陸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筆,共計14
億4500萬元,經展延期限至90年8月2日清償。
詎債務人屆期
迄未償還本金14億45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
買賣契
約書、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
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另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本件及債權額部分無意見
。關係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已以群展公司及林世忠為
被告提
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王富代
與聲請人等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因違反民法第870條而
無效,聲請人2人形式上並未依法取得本件抵押權,其主張
抵押權受託人地位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等
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
式審查,設若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以訴訟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