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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同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廖培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進祥(信託登記)       陳信鋼(信託登記)       蔡玉珠 相 對 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關 係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關 係 人 林世忠       林凱若       林陳舜玉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 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其自有財產,而與 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 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林陳舜玉、林凱若、 林世忠、林文玲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 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王進祥、陳信鋼(下稱王進祥等二 人)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王進祥等二 人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 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 王進祥等二人所有,與王進祥等二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 財產,王進祥等二人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王進祥等二人即 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 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王進祥等二人,然王進祥等二人係 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 性。 二、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 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 由林陳舜玉繼承)、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義忠、蔡 玉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分別於 民國85年1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86年5月20日設定7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成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件債權抵押 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華棣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王富 代,並由王富代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林陳 舜玉、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復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 1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王進祥 、陳信鋼,並辦妥信託登記。而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其餘持分。又債務人群 展公司陸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筆,共計14 億4500萬元,經展延期限至90年8月2日清償。債務人屆期 未償還本金14億4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買賣契 約書、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另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本件及債權額部分無意見 。關係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已以群展公司及林世忠為被告提 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王富代 與聲請人等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因違反民法第870條而 無效,聲請人2人形式上並未依法取得本件抵押權,其主張 抵押權受託人地位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等 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 式審查,設若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以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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