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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同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廖培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債 務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委 託 人 林世忠       林凱若       林陳舜玉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 由林陳舜玉繼承)、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義忠、蔡 玉珠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所負 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億6千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將本件債權抵押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讓與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棣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王富代,並由王富代信託登記予聲請 人),並經登記在案。林陳舜玉、林凱若、林文玲復於100 年10月13日、100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信託予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並辦妥信託登記。而相對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其 餘持分。又債務人群展公司陸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15筆,共計14億4500萬元,經展延期限至90年8月2日 清償。債務人屆期未償還本金14億450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買賣契 約書、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 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 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5年6 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林世忠具狀陳稱,聲請人 已以群展公司及林世忠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因兩者 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待該訴訟調解不成立確 定時再為裁定;王富代與聲請人等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 因違反民法第870條而無效,聲請人2人形式上並未依法取得 本件抵押權,其主張抵押權受託人地位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於法無據;關係人林文玲、林凱若具狀稱,等與 聲請人王進祥等人簽立之協議書已有載明,「除另有約定外 ,在本協議有效期間,不得將擔保債權及其取得之債權出售 、轉讓....,亦不得就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及扣押物為拍賣或 變賣。」該協議書至今尚在有效期間內,聲請人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並無理由等語。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設若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 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以訴訟 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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