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敏忠
相 對 人 張春香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張秀如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任職之
可達雅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第三人張秀如簽立承諾書及
本
票保證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前返還可達雅企業有限公
司88萬元,並提供其母即相對人張春香之
不動產抵押作為
擔
保;
嗣可達雅企業有限公司將前開
債權88萬元讓與聲請人,
並以聲請人名義設定
抵押權。然第三人張秀如於105年3月16
日僅支付6萬元,剩餘82萬元拒絕清償。
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
,以保障權益,並提出協議書、承諾書、本票、
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春香、
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可知係擔保相對人張春香對聲請人
之債務。
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協議書、承諾書、本票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審查,其上均無相對人之姓
名及簽章,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
在。另本院於105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對相對人
有債權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