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
非訟事
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
暨
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
內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
正本、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以明本件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致
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已返還,並通知
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
,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
請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