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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 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 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 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明本件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致 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已返還,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 ,聲請人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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