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債 務 人 黃春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簽立
同意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債務人黃春照92年度綜
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
擔保,經依法設定質權在案,
相對人同意並
具結,如該稅款已確定並於滯納期滿仍未繳清
,同意聲請人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權利。茲因債務人
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告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債務人於100年9月15日前繳納,該繳款書於100年8
月18日送達取證,債務人逾繳納期限未繳納,
乃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截至105年7月7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億2,413萬7,758元未清償,
爰依民
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其等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黃春照已清償1億5,680萬2,13
1元之稅款,已超過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1億4,728萬8,564
元,擔保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自有違
誤,且聲請人業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足額
查封債
務人黃春照之資產,聲請人未
俟執行結果,即率予執行相對
人提供之擔保品,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等語。聲請人對
上開相
對人及債務人所為陳述意見則陳稱:截至105年8月17日止,
債務人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尚滯欠2億2,356萬3,16
4元未清償,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45號判例意旨,民法
第893條第1項
所稱未受清償,不僅指全部未受清償而言,一
部未受清償亦包含之,相對人及債務人所稱聲請人擴大解釋
將擔保金額擴及全額乙節,實屬誤解。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
張,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擔保具結書、證券存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