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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相 對 人 李建晟       徐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晟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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