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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元信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江 相 對 人 挺好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於103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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