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聲 請 人 德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
限公司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28,953元,到
期日未載
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
0號
參照)。查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補正,
惟仍未陳明提示日,欠缺
形式追索之要件,其請求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