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0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卓源有限公司(BEST SOURCE LIMITED)
CALVERT LIMITED
貿太有限公司(TRADE PACIFIC LIMITED)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 楊敏霞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魯發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美金柒佰參拾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陸拾捌萬參仟柒
佰肆拾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7,3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
期日105年2月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683,74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