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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1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0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卓源有限公司(BEST SOURCE LIMITED)       CALVERT LIMITED       貿太有限公司(TRADE PACIFIC LIMITED)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  楊敏霞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魯發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美金柒佰參拾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陸拾捌萬參仟柒 佰肆拾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7,3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05年2月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683,74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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