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2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0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勝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相 對 人 大東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哲謙 相 對 人 葉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80,00 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7 月27日,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0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