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泓泰企業有限公司(PLENTY WEALTH ENTERPRIS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庄輝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壹仟壹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1,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5 年1 月7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98,620.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