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19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非訟代理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順吉
相 對 人 范姜鳳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美金貳佰萬元,其中之美金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肆
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105年7月29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689,401.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