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023號
聲 請 人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志
相 對 人 陳攀龍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攀龍、張皖陵即昶璁食品行間聲請對
本票
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攀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攀龍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攀龍、張皖陵即昶
璁食品行於民國105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5,623,939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5年6月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張皖陵即昶璁食品行
本票裁定部分
,
經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12072號影本在卷
可稽,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
,為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