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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3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023號 聲 請 人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相 對 人 陳攀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攀龍、張皖陵即昶璁食品行間聲請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攀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攀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攀龍、張皖陵即昶 璁食品行於民國105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5,623,939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6月7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皖陵即昶璁食品行本票裁定部分 ,經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12072號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 ,為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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