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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3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105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泰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帆 相 對 人 施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2,5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 年7 月28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9,74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 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 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本件債 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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