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105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泰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帆
相 對 人 施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2,5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8% 計算,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5 年7 月28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9,74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
據法第12條所明定,
違約金並
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
系
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本件
債
權人併請求
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