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075號
聲 請 人 智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力行
非訟代理人 廖繼煇
相 對 人 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
相 對 人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
相 對 人 范可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3,3
01,136元,利息
按年息4%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未載,
詎於104 年7 月8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