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083號
聲 請 人 展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家興
相 對 人 謝睿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元,利息未約定,
付款地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5年8
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
金額及自105年8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
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
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