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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4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083號 聲 請 人 展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興 相 對 人 謝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元,利息未約定, 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8 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105年8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 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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