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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4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 聲 請 人 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強       游玉坤 相 對 人 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嵐 相 對 人 萬宥彤(原名萬運貞) 相 對 人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 105 年9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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