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
聲 請 人 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錦強
游玉坤
相 對 人 立豐開發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嵐
相 對 人 萬宥彤(原名萬運貞)
相 對 人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0 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
105 年9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