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42號
聲 請 人 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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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吳尚嶧
相 對 人 金子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5年6月17日,
詎於10
5年6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到
期日係105年6月17日,聲請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
開,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5年6月8日起至1
05年6月16日止之利息,
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