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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4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42號 聲 請 人 宇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嶧 相 對 人 金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6月17日,於10 5年6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到 期日係105年6月17日,聲請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 開,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5年6月8日起至1 05年6月16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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