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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6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218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協億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百富 相 對 人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嘉慶 相 對 人 呂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5年8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2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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