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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嘉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張淑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間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及各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絹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吳啟章、張淑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 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 張淑絹」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參。發票時, 吳啟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 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相對人 吳啟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 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吳啟 章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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