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嘉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張淑絹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及各自到
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絹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吳啟章、張淑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本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
張淑絹」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附卷
可參。發票時,
吳啟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
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
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
揆諸社會一般觀念,
堪認相對人
吳啟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
為發票行為,其本人
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吳啟
章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