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
聲 請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偉棠
相 對 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
105 年10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利息起算
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件聲請人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
民國105 年10月14日,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因之
,聲請人請求自
發票日(即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至民國
105 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