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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7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 聲 請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相 對 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 105 年10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利息起算 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件聲請人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 民國105 年10月14日,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因之 ,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至民國 105 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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