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5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叔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7,
984 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5 年11
月9 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