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42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良成蔬果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良
相 對 人 温又儒
陳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温又儒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四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温又儒、陳文成於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九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發票日起依聲請人訂定
(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8%)加年利率2.37%及1.87
%合計為年利率3.75%及3.25%計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3.44%及2.9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
6個月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逾期6個月
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
遲延利息原有
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
有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
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
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
,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應係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遲延利息
予以強制執行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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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9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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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日│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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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000,000元 │1,038,945元 │103年9月26日│ │ │3.44% │
├──┼──────┼──────┼──────┤未載 │105年9月30日├─────┤
│002 │6,000,000元 │3,500,148元 │104年9月8日 │ │ │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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