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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9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42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訟代理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良成蔬果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良 相 對 人 温又儒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温又儒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四四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温又儒、陳文成於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九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發票日起依聲請人訂定 (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8%)加年利率2.37%及1.87 %合計為年利率3.75%及3.2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3.44%及2.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 6個月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逾期6個月 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 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 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 ,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應係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9422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3,000,000元 │1,038,945元 │103年9月26日│ │ │3.44% │ ├──┼──────┼──────┼──────┤未載 │105年9月30日├─────┤ │002 │6,000,000元 │3,500,148元 │104年9月8日 │ │ │2.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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