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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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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9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829號 聲 請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陳孝盈 相 對 人 浴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昭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七二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六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美金100,000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072%計算,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5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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