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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強 聲 請 人 周錦強 相 對 人 百利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輝 相 對 人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417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001 │101年7月31日 │10,000,000元│105年3月15日│CH 0000000│ ├──┼───────┼──────┼──────┼─────┤ │002 │101年7月31日 │10,000,000元│105年3月15日│CH 0000000│ ├──┼───────┼──────┼──────┼─────┤ │003 │101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105年3月15日│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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