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錦強
聲 請 人 周錦強
相 對 人 百利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輝
相 對 人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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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4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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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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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7月31日 │10,000,000元│105年3月15日│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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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7月31日 │10,000,000元│105年3月15日│CH 0000000│
├──┼───────┼──────┼──────┼─────┤
│003 │101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105年3月15日│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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