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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陳建霖律師 相 對 人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港幣貳仟陸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港幣26,739,629 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 6 月27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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