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鄭詩敏
非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陳建霖律師
相 對 人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港幣貳仟陸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港幣26,739,629
元,利息
按年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4 年
6 月2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