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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6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 聲 請 人 華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閔 相 對 人 李頡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5,91 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發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且未約 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始為適法。聲請 人請求自發票日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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