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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6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648號 聲 請 人 李淵榮 相 對 人 同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683,000元,利息未約 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7月3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同立貿易有限公司、何同汶」等字 樣,有系爭本票原本1紙附卷可參。發票時,何同汶為同立 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 觀念,堪認相對人何同汶為同立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 請相對人何同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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