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司繼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柔云
代 理 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俊
謝宗哲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姜興榮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7條著有規定。且失蹤人受死亡之
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
,
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
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72號判例亦有明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26筆土地,其地主業與聲請人簽訂
合建契約,並
委任聲請人辦
理合建事宜,而鄰地同小段第149-1地號土地
地主亦與聲請人進行畸零地協調程序,
惟被繼承人姜興榮所
有坐落於同小段第166地號土地,係包夾於同小段第155、16
4、167地號土地間,為一筆小畸零地,使
上開合建土地因該
筆畸零地無法形成完整方正之格局,是基於聲請人受前開地
主委任合建房屋,在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前,有與被繼
承人協議之必要。因被繼承人姜興榮前於民國62年2月24日
即遷往加拿大,至今尚未回國,又其生於民國前4年2月2日
,
迄今已高齡109歲,按情理應已死亡,其繼承人未曾辦理
繼承登記,繼承人為何人實屬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並無對象可協商
上揭畸零
地之合併使用,聲請人為此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因部分繼承
人遷居國外,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確保土地開發案順利
進行,實為本件遺產之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地籍圖
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8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姜興榮雖係民
國前4年0月0日生,至今已109歲,然不論國內外人瑞達109
歲存活者仍有之,尚難率斷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未據聲請
人提出姜興榮已死亡之除戶謄本或證明資料,
難認其客觀上
已死亡而繼承開始,復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函詢姜興榮之戶籍資料及存歿紀錄
,均無姜興榮任何已死亡之記述,則縱認其因出國未歸而已
失蹤,但既未受
死亡宣告前,亦無從認其繼承開始,自無「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姜興榮未經宣告死亡確定死亡
時間,自無從認定其繼承開始,且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
聲請意旨徒依
經驗法則判斷認定姜興榮已死亡
云云,
即有未
合。況縱
遽認姜興榮業已死亡,然其尚有子姜台華、女姜麗
華,雖其等亦於民國50年間出境,然未有死亡之紀錄,且未
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所提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之戶籍資料、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
是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綜上,被繼承人既尚未死亡,或如已
死亡尚有繼承人
等情,均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