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司繼字第227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可欣
聲 請 人 張顥學
關 係 人 張崇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林德隆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崇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繼承人林德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民國103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德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德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林德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德隆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德隆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向
聲請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71,34
2元,並簽發
本票3紙;又於102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張顥學借
貸1,500,000元,均未清償完畢,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票影本3紙、本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
第714、11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崇煌地政士(
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