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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可欣 聲 請 人 張顥學 關 係 人 張崇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德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崇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德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民國103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德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德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林德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德隆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德隆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向 聲請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71,34 2元,並簽發本票3紙;又於102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張顥學借 貸1,500,000元,均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票影本3紙、本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 第714、11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信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崇煌地政士( 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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