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義卿
相 對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玉麗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6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撤
銷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54號卷宗,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確定,並據而撤銷相關假
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