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國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為供反
擔保聲請
撤銷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和解,且
聲請人亦函請
被告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
迄未主張
,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存証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簽立和解筆錄,
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本院無從確認之。又本院於105年8月9日(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補正訴訟終結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相關資料,聲
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查明是否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提
出之
存證信函未載明假扣押等相關案件案號,亦未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與法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
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0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