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吳昌杰
相 對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雅亭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
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足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
假
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
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
而原第一審
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
參照)
。查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法院
上開命再給付之本
案判決,既經本院判決
予以廢棄,則該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均已失其效力,並無單獨確定
可言,可認相對人所為上述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內
之
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26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
民事判決提存26萬元而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就超過13,108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確定,聲請人復
已聲請撤回假執行,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聲明撤回假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查核結果,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
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
付超過13,108元本息部份之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並無從回復,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
據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
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
保所提存之物,於廢棄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
請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246,892元【計算式:260,000-
13,108=246,892】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上開規
定,就其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仍受有擔保利益,聲請人應
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
,始得聲請返還本件就其敗訴部分之提存物,從而,就13,
108元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