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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吳昌杰 相 對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 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足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 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 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法院上開命再給付之本 案判決,既經本院判決予以廢棄,則該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均已失其效力,並無單獨確定 可言,可認相對人所為上述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26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 民事判決提存26萬元而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就超過13,108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確定,聲請人復 已聲請撤回假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聲明撤回假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查核結果,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 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 付超過13,108元本息部份之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並無從回復,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 據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 保所提存之物,於廢棄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 請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246,892元【計算式:260,000- 13,108=246,892】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上開規 定,就其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仍受有擔保利益,聲請人應 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 ,始得聲請返還本件就其敗訴部分之提存物,從而,就13, 108元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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