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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6萬8,000元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31號)業經和解成立,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為行使,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雖於民 國105年2月24日郵寄催告行使權利信函予相對人,聲請人 遲於同年9月2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按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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