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6萬8,000元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之訴訟(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31號)業經和解成立,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為行使,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雖於民
國105年2月24日郵寄催告行使權利信函予相對人,
惟聲請人
遲於同年9月2日始撤回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按諸
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