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男
代 理 人 周建才
律師
相 對 人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㈠聲請人即原告起
訴請求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661,765元本息;㈡相對人
即被告
反訴主張聲請人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1,694,445元本息
。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0號判決㈠本訴部分:被告即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9,123元本息,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㈡相對人提起反訴部分全部駁回,並
諭知㈠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㈡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
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原主張㈠本訴
部分,命相對人給付超過54,85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反訴部
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94,445元,
嗣經減縮為:㈠本
訴部分:超過384,36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反訴部分;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1,189,047元本息。
是以,㈠本訴部分:聲
請人就逾40萬9,123元即252,6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61,
765-409,123=252,642)未提起上訴;相對人
減縮聲明為
超過384,363元本息部分上訴,合計637,005元(252,642+
384,363=637,005)於第一審先行確定。㈡反訴部分:應給
付505,398元部分(計算式:1,694,445-1,189,047=505,3
98)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後亦先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改判㈠本訴部分:相對人應給付
391,870元本息、㈡反訴部分:聲請人應給付94,241元本息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㈠關於本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8%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㈡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1/1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270元(5,620+1,430+220=7,270),相對人於第
一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17,830元、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
32,535元(本訴部分5,790元、反訴部分26,745元)。第一
審先行確定之㈠本訴
訴訟標的637,005元部分,訴訟費用為
6,998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62%訴訟費用,亦即4,339元
【計算式:(637,005÷661,765)×7,270元=6,998元,
6,998元×62%=4,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
額2,65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6,998-4,339=2,659】。㈡反
訴先行確定之505,398元部分,訴訟費用為5,318元【計算式
:(505,398÷1,694,445)×17,830元=5,318元】,依第
一審判決之諭知,應全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額12,512
元部分【17,830-5,318=12,512】則暫未確定。第二審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其中本訴329,509元部分【計算
式:384,363-54,854=329,509】、反訴505,398元部分【
計算式:1,694,445-1,189,047=505,398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即各為5,385元、7,977元【計算式
:(329,509÷354,269)×5,790元=5,385元;(505,398
÷1,694,445)×26,745元=7,977元】,合計13,362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
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合
計為677元【(7,270-6,998)+(5,790-5,385)=677】
,由相對人負擔98%,即663元,餘額14元由聲請人負擔。反
訴部分合計為31,280元【(17,830-5,318)+(26,745-
7,977)=31,280】,由聲請人負擔1/12,即2,607元,餘額
28,673元由相對人負擔【31,280-2,607=28,673】。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2,355元【4,
339+5,318+13,362+663+28,673=52,355】,
惟其已繳
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合計
50,365元(17,830+32,535=50,365)。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計算式:52,355-
50,365=1,9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