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相 對 人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㈠聲請人即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661,765元本息;㈡相對人 即被告反訴主張聲請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1,694,445元本息 。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0號判決㈠本訴部分:被告即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9,12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㈡相對人提起反訴部分全部駁回,並諭知㈠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原主張㈠本訴 部分,命相對人給付超過54,85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反訴部 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94,445元,嗣經減縮為:㈠本 訴部分:超過384,36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反訴部分;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1,189,047元本息。是以,㈠本訴部分:聲 請人就逾40萬9,123元即252,6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61, 765-409,123=252,642)未提起上訴;相對人減縮聲明為 超過384,363元本息部分上訴,合計637,005元(252,642+ 384,363=637,005)於第一審先行確定。㈡反訴部分:應給 付505,398元部分(計算式:1,694,445-1,189,047=505,3 98)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後亦先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改判㈠本訴部分:相對人應給付 391,870元本息、㈡反訴部分:聲請人應給付94,241元本息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㈠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8%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㈡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1/1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270元(5,620+1,430+220=7,270),相對人於第 一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17,830元、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 32,535元(本訴部分5,790元、反訴部分26,745元)。第一 審先行確定之㈠本訴訴訟標的637,005元部分,訴訟費用為 6,998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62%訴訟費用,亦即4,339元 【計算式:(637,005÷661,765)×7,270元=6,998元, 6,998元×62%=4,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 額2,65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6,998-4,339=2,659】。㈡反 訴先行確定之505,398元部分,訴訟費用為5,318元【計算式 :(505,398÷1,694,445)×17,830元=5,318元】,依第 一審判決之諭知,應全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額12,512 元部分【17,830-5,318=12,512】則暫未確定。第二審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其中本訴329,509元部分【計算 式:384,363-54,854=329,509】、反訴505,398元部分【 計算式:1,694,445-1,189,047=505,398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即各為5,385元、7,977元【計算式 :(329,509÷354,269)×5,790元=5,385元;(505,398 ÷1,694,445)×26,745元=7,977元】,合計13,362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合 計為677元【(7,270-6,998)+(5,790-5,385)=677】 ,由相對人負擔98%,即663元,餘額14元由聲請人負擔。反 訴部分合計為31,280元【(17,830-5,318)+(26,745- 7,977)=31,280】,由聲請人負擔1/12,即2,607元,餘額 28,673元由相對人負擔【31,280-2,607=28,673】。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2,355元【4, 339+5,318+13,362+663+28,673=52,355】,惟其已繳 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合計 50,365元(17,830+32,535=50,365)。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計算式:52,355- 50,365=1,9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