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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67號判決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 捷運局中工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工務 局新工處)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聲請人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營造公司)負 擔;兩造即捷運局中工處、工務局新工處及亞信營造公 司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 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 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負擔;另被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 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捷運局中工處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就等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目前尚未確定。準此,本件 聲請人亞信營造公司與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間之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3部分業已先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274元【計算式:(111,034 ,452÷146,822,172)×1,252,591元=947,274元】、第二 審裁判費1,326,384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 (下稱鑑定費)178,133元,合計2,451,791元。聲請人於第 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711,642元及鑑定費178,133元,合計 1,889,775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4,341,566元【附記 :捷運局中工處於第一審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元 ×2=1,060元),及本件第二審支出之鑑定費用1,068,795 元,由六位第二審訴訟當事人平均各墊付178,133元,其中 捷運局中工處、環亞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李祖原等4人墊付部分,均暫未列計】,相對人應負擔 2/3,即2,894,377元【計算式:4,341,566×2/3=2,894,37 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支出之2,451,791元,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86元【 計算式:2,894,377-2,451,791=442,586】,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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