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荊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67號判決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
捷運局中工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工務
局新工處)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聲請人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營造公司)負
擔;
嗣經
兩造即捷運局中工處、工務局新工處及亞信營造公
司分別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
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環亞股份有
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負擔;另被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
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捷運局中工處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就
渠等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目前尚未確定。準此,
本件
聲請人亞信營造公司與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間之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3部分業已先行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工務局新工處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274元【計算式:(111,034
,452÷146,822,172)×1,252,591元=947,274元】、第二
審裁判費1,326,384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
(下稱鑑定費)178,133元,合計2,451,791元。聲請人於第
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711,642元及鑑定費178,133元,合計
1,889,775元。
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4,341,566元【附記
:捷運局中工處於第一審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元
×2=1,060元),及本件第二審支出之鑑定費用1,068,795
元,由六位第二審訴訟當事人平均各墊付178,133元,其中
捷運局中工處、環亞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李祖原等4人墊付部分,均暫未列計】,相對人應負擔
2/3,即2,894,377元【計算式:4,341,566×2/3=2,894,37
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支出之2,451,791元,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86元【
計算式:2,894,377-2,451,791=442,586】,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