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宗翰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必要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聲請人聲明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改判
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
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依
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14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
13,710元,合計23,380元【計算式:9,140+530+13,710=
23,380】。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減縮部
分於第一審已先行確定,
惟此部分對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影
響。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6
元【計算式:23,380元×7/10=16,366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