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翰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聲請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改判 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 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依 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14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 13,710元,合計23,380元【計算式:9,140+530+13,710= 23,380】。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減縮部 分於第一審已先行確定,此部分對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影 響。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6 元【計算式:23,380元×7/10=16,366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