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賢
相 對 人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執行事件
,前遵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假
執行,而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079號提存新臺幣45萬元在
案。茲因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
執行命令、
查封登記函、提存所函、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廢
棄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人既
曾對相對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並
未提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
即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
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616號執行程序,本院另於105
年9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提出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正本,然聲請人於105年9月
12日收受送達後,逾期
迄未補正,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
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