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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相 對 人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 ,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假 執行,而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079號提存新臺幣45萬元在 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提存所函、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廢 棄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既 曾對相對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並 未提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即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 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616號執行程序,本院另於105 年9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然聲請人於105年9月 12日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補正,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 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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