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同城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BROTHER UNION CO.,LTD.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秋良
相 對 人 顏𤧞姈
相 對 人 黃馨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五六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關於相對人同城企業有限公司、黃秋良、顏𤧞姈、黃馨儀部分准
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假扣押經
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6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0萬元整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
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城企業
有限公司、黃秋良、顏𤧞姈、黃馨儀同意返還提存物,另相
對人BROTHER UNION CO.,LTD.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
扣押執行,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城企業有限公司等四人同意返還提存
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印鑑證明書3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同城企業有限公司、黃
秋良、顏𤧞姈、黃馨儀部分擔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
至關於相對人BROTHER UNION CO.,LTD.部分,聲請人陳稱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聲請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未執行證明書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關於相對人BROTHER UNION CO.,LTD.部分,得
持有效之未執
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