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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同城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BROTHER UNION CO.,LTD.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秋良 相 對 人 顏𤧞姈 相 對 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五六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關於相對人同城企業有限公司、黃秋良、顏𤧞姈、黃馨儀部分准 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6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0萬元整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 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城企業 有限公司、黃秋良、顏𤧞姈、黃馨儀同意返還提存物,另相 對人BROTHER UNION CO.,LTD.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 扣押執行,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城企業有限公司等四人同意返還提存 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印鑑證明書3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同城企業有限公司、黃 秋良、顏𤧞姈、黃馨儀部分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至關於相對人BROTHER UNION CO.,LTD.部分,聲請人陳稱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聲請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關於相對人BROTHER UNION CO.,LTD.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 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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