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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相 對 人 盛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百分之六十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廢棄聲請人敗訴部份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5年7月26日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86元及1萬8,280元,合計為5萬 0,3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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