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楊明祥
相 對 人 盛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百分之六十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廢棄聲請人敗訴部份判決,並
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
上開判決業已於105年7月26日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2,086元及1萬8,280元,合計為5萬
0,3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