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秋潮
相 對 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參張,及新臺幣肆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
合計新臺幣184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