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林土龍
相 對 人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
103年度
勞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
易字第126號判決
駁回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證人旅費新臺幣2,336元(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卷第
104~105頁、第117~118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