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張志祥
相 對 人 吳建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
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數人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各
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債務人亦僅得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
惟不必
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中之1人,得自行請求
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至為
灼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雄風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及
雄風公司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
爭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
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
訟經於二審調解成立確定,聲請人
復於調解成立確定後,代
聲請人及雄風公司全體,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
提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103年度
司執字第124437號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影卷,
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
調解成立,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查,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
第1781號提存書提存人、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內匯款申請書
繳款人、匯款人均係載明:雄風公司兼法定
代理人張志祥,
故160萬元係聲請人及雄風公司所共同提存;再酌以系爭判
決主文第1、2、5項依序為:「
被告張志祥應將被告雄風計
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
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
公司(即調解內容第1項)。被告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
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股
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
所載資
產全部移交原告(即調解內容第2項)。...本判決第一、二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可知該160萬元提存物係共同擔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讓與股權及其與雄風公司所負資產移交義務未能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雄風公司前述義務在性質上無從區
分
渠等各自提出擔保金之金額或比例,是本件系爭提存物返
還債權,應屬不可分債權。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自行
催告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於聲請人及雄風公司等2
人,而不必與雄風公司共同向相對人催告及行使權利。而聲
請人已一併為雄風公司即全體供擔保人為催告,並請求返還
予供擔保人全體,應認其已生合法催告效力。又相對人雖主
張伊業已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087號),然查伊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因聲請人未依兩造
於102年8月28日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履行所生之遲延損
害,
而非請求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應認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
影卷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予聲請人
及雄風公司,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
代為受領系爭提存物部分,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聲請人未舉證其為雄風公司
之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